議和條約
鄭成功在二鯤身接見荷蘭代表求和圖
  西元1662年1月30日下午
{回鄭荷大戰}

 

  

   鄭荷議和條約
     中譯本
  
    甲方為大明征討大將國姓自1661年5月1日至1662年2月1日
     攻圍熱蘭遮城者,乙方為荷蘭國代表熱蘭遮城太守菲特力
     揆一及其參議員會同議定下列18條款:
  
   1. 雙方應消除從前由各方所有一切敵意。 

   2. 荷方將熱蘭遮城及其所有堡壘、大砲、軍需品、貨物、
      貨幣,並其他一切屬公司物件移交鄭方。

   3. 米穀、麵包、葡萄酒、亞拉克酒、肉類、油、醋、繩、
      帆布、瀝青、錨、火柴、槍彈、亞麻布以及其他荷人於
      迫歸巴達維亞途中所需物件得由太守及參議會按指示攜
      上公司船舶。  

   4. 一切私人動產,無論其至於城內或他處者,經鄭方派之
      官員檢查後,得仍由其攜帶上船。

   5. 除前四條所述之物件以外,參議員28名每人可攜荷幣200
      元,其他高級市民20名得攜荷幣1000元。

   6. 經檢查後,荷國軍隊得由太守指揮下揭開旗幟,燃集線
      纖,攜帶小統,打鼓列隊,前往登艦。 

   7. 所有華人在台有債務及有租地者之名冊,以及對他們得
      要求之項目,應由荷方將帳籍抄錄移交鄭方處理。  

   8. 所有荷蘭官廳文書得任其攜往巴達維亞。

   9. 荷蘭公司所屬官員、平民、婦女、男女奴隸、於戰事途
      中在台,被俘者,鄭方於8日至10日內放回其在中國本
      土被俘者亦盡速釋返,其他在台未拘禁之荷人亦許其安
      然通行至搭乘公司船舶。  

  10. 鄭方允許發還其所奪權之4隻荷船及其所有一切附屬品。

  11. 鄭方並將充分準備小船,俾使荷國人民及財物迅速運送
      至公司船舶。 

  12. 荷人留台期間所需蔬菜、牛羊肉類或其他必需物品,鄭
      方臣民應以相當代價,每日充分供售。  

  13. 荷人因候船滯留陸上期間,鄭方士兵或人民,非為荷人
      服務者,不得任意進入城塞及外堡或接近鄭方所建立之
      柵欄。 

  14. 荷人撤退以前,不得懸掛白旗以外任何旗幟。  

  15. 看守倉庫之荷方人員,仍得於其官民及財物上船後留駐
      二,三日於城內,然後登船。

  16. 本約依照其本國慣例,一經雙方簽名立誓後,鄭方及派
      遣官員Moor  Ongkun 及Pimpau Jamoos 兩名,前往於現
      泊港口之荷船,荷方即派遣官等僅次於太守Mr. Jan 
      Oetgeng Van Waveren及參議員Mr.  David Hart二名代
      表太守往鄭方互相為質,直至本約定所定各項完全履行
      為止。 

  17. 現在禁監於城堡或船上之華籍俘虜,應與鄭方所拘之荷
      籍俘虜互相交換。  

  18. 本條約如有疑義或重要事項遺漏,則由雙方臨時協議務
      期圓滿解決。